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判決後,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以:被告雖有自戕身心之行為,然並未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刑期亦符合勞動服務之規定,請施予社會勞動服務,以勵自新,並可兼顧家庭云云。惟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知其再犯係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衡之被告偵查訊問之初,雖辯稱有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吸二手煙云云,惟嗣已自承其確有吸食2、3口之事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當庭並表示不再吸毒等語,應有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執行之問題。考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