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違規資料,從民國91年至98年間,除91年5月12日為註銷牌照案件及98年6月6日為本案違規案件外,期間有4件違規案件:分別為93年7月21日、96年3月21日、96年11月11日、97年5月20日違規案件,主管機關皆無善盡告知提醒本機車牌照已遭註銷,而皆以其他案件舉發,因而誤導致於98年
6月6日被舉發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而遭處罰,顯有不合理之情事,為此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第ABX-534435號交通違規案件,係於91年5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因行照逾期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8月1日依法逕行裁決,並於91年8月12日送達裁決書,業由乙○○簽收,因受處分人未依裁決書規定日期辦理結案,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裁決書處罰內容主文執行,逕行註銷機車牌照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534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裁決書回執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9297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3至15頁)。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已因前開違規事項,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裁決書處罰逕行註銷機車牌照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其所有的汽車遭吊銷、註銷之牌照繳回監理機關,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並無懸掛遭吊銷、註銷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復於98年6月6日晚上8時5分許由乙○○騎乘,在臺北市○○街○○號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6日第AEX-504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原法院卷第8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
(三)至受處分人辯稱:主管機關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93年7月21日、96年3月21日、96年11月11日、97年5月20日違規案件,主管機關皆未善盡告知提醒,導致本件違規而遭處罰,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既係上揭車輛所有人,本應妥善管領使用車輛,並就交通罰則規範有所注意,況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受處分人自不能主張主管機關未告知,其所有上開車輛尚有前述違規而解免其行政罰責。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尚有前開四件違規,如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送達,其效力係由法律規定直接賦予,受處分人徒以不知有上述違規情事為辯,當不足推翻已依法產生之效力。再者,是否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與受處分人是否知悉同車輛之前尚有其他違規事由,更無直接關性,足見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復以主管機關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所有機車牌照已遭註銷後,尚有違規情事,因而導致於98年6月6日被舉發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而遭處罰,顯不合理云云,當無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04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牌照業已註銷,惟該車仍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上8時05分許由乙○○騎乘,行經臺北市○○街○○號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已在91年8月13日以掛號寄發註銷牌照通知單,並由乙○○代收,然因汽車所有人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代收人乙○○亦未將通知單轉交車主本人,故車主並不知車輛已遭註銷牌照,只知道行照過期,盼准予以行照過期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第ABX534435號交通違規案件,係於91年5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因行照逾期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8月1日依法逕行裁決,並於91年8月12日送達裁決書,業由乙○○簽收,因異議人並未依裁決書規定日期辦理結案,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裁決書處罰內容主文執行,逕行註銷機車牌照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534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裁決書回執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92978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復於98年6月6日晚上8時5分許由乙○○騎乘,在臺北市○○街○○號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6日第AEX504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代收人乙○○未將前開裁決書轉交異議人,故其不知牌照業已註銷云云。惟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註銷牌照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97年8月13日付與上開戶籍所在地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收受蓋章等情,此有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像檔一紙在卷可按,是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註銷牌照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縱認異議人確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受通知,然異議人本應隨時注意於戶籍地址有無重要郵件寄送,異議人疏未注意,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益之後果。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牌照業經註銷,在前開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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