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520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偽藥捌拾捌包沒收。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刑:上開兩項
法條之法定刑均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原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從事上開犯行時,均在舊法施行期間,且新法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甲○○,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有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是被告甲○○所犯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供應偽藥罪處斷。
㈢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此外,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時,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緩刑宣告之部分外,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另就被告乙○○部分,因藥事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後,有關第83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俱屬相同,並未修正,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並無二致,只就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因刑法修正而一併刪除,同時就項次部分予以調整,是本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為謀取利潤,手段分別係將來源不明之偽藥轉讓、販售,足以影響他人之身體健康,並對國家醫藥管理及證照制度之健全有危害,轉讓、販售偽藥之數量、時間,念其2人在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年已達70高齡,身罹腦中風合併右測肢體無力等疾病,其配偶 葉何 月子亦罹患惡性腫瘤之重大傷病,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乙○○尚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均宣告各緩刑2年,並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5萬元,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偽藥88包,既均未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係被告甲○○供犯罪預備之物,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轉讓被告甲○○之偽藥1包,業由被告甲○○服畢,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