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富春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快遞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張代書」取得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佯以甲○○之侄女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轉帳存入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乙○○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四)證人甲○○遭詐騙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
(五)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一紙。
三、爰審酌被告乙○○任意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已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尚非甚鉅,暨被告除八十七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堪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