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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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89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提起上訴後,嗣於94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6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合併執行後(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50日),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6月13日3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7公克,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起訴被告甲○○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條,分罪併罰。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控訴,堅決否認,可由98年6月13日凌晨3時30分警方採取被告甲○○的尿液樣本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確呈陰性反應,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身上也沒有第一級毒品,足以證明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被告提出上訴……」云云(至被告就原審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詳如上開刑事上訴狀所述,併此敘明)。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爭執、是否認罪時,被告均回答全部認罪,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43至44頁)。況被告於9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將其親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523ng/ml),亦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詳予論敘審酌,且並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