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5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8年9月17日19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測試結果,確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故遭警當場舉發,其後本站並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本件異議,原審法院就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而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已承認其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依照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意旨,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為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再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應係受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車輛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照處分,當以扣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故本案受處分人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使用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酌參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維持原處分之內容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為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17日19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經警依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規定掣單告發,經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㈡、異議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等情,惟稱因其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因此必須吊扣大貨車駕照,若吊扣其持有之大貨車駕照,對伊工作權將造成極大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㈢、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於聲明異議狀自承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且有受處分人簽名其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紀錄單附卷足稽,應堪信其為真實。又受處分人雖對於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講習之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惟對吊扣大貨車駕照12個月部分聲明不服。㈣、按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除吊銷駕駛執照外,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於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況依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另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則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僅為限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經查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月16日遭監理機關註銷,此有卷附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可憑,是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7日本件違規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而逕依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處分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大貨車)12個月,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受處分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且與現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亦有未合,並不妥適。㈤、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重型機車,是依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除罰鍰及講習外,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為已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大貨車)部分,已與法律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除罰鍰及講習之處分外,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並將受處分人其餘異議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有關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故已領有重型汽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時,吊扣該駕駛者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
㈢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
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有違規行為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行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惟因其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於本件違規當時其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不得吊扣其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原審以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罰,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