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往南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8年4月10日前補繳,詎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掣單舉發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又先前因病住院,致無法收受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另受處分人申辦ETC(即電子收費服務)時,已一併繳付押金,如發生相關通行費用,實可逕以押金抵付,不應再據以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通知於98年
4月10日前補繳,逾期仍未繳納,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98年6月22日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85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7月20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26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5頁)。受處分人雖以其未居於戶籍地致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云云置辯。惟按逕行舉發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如舉發通知單符合上述規定完成寄存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查,本件遠通電收公司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號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3月24日將前揭補繳通知單寄存於上開送達處所所在地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台北55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7月20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261號函檢附之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是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差異。受處分人既未另陳報他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受處分人自應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遠通電收公司寄發前開補繳通知單送達於上址,於法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以其先前因病住院,致無從收受該補繳通知單云云,顯屬其個人健康因素,難認有何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得聲請回復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受處分人另以:伊申辦ETC時,已一併繳付押金,如發生相
關通行費用,實可逕以押金抵付,不應再據以裁罰云云置辯。然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須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e通機)並隨車登記,此「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惟使用於e通機上之電子收費儲值卡係無記名卡片,並無隨車號登記使用之限制,此有遠通電收公司98年10月31日總發字第098011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故受處分人縱於申購電子收費儲值卡時,除押金外,併預付5,000元之儲值金額,然因收費儲值卡係無記名卡片,並無隨車號登記使用之限制,則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遠通電收公司亦無從得知該小客車所使用之電子收費儲值卡之卡號為何,自無從直接以其內之押金抵付本件受處分人之通行費。況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亦約明使用人如有欠費之情事,應依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限及付款方式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若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繳者,得依「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移送相關警察單位,除應補繳通行費外,亦應負擔作業處理費。另使用人欠費須於期限內至服務中心查詢並完成自動補繳作業,或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補繳期限內至各代收通路完成補繳作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
十三、十六條規定參照,本院卷第13頁),此為受處分人與遠通電收公司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相關約定,非得因此卸責。受處分人未於補繳期限完成補繳,泛指相關通行費可由伊先前繳付之押金抵付,不應再據以裁罰等詞為由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