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 林羿樺 律師被告 楊育霖
李欣容 王逸雯儷生 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育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育霖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佰元為被告楊育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育霖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新竹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蓮州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變更為楊顯輝,並經楊顯輝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者,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逸雯即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因違規用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遂本於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95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6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下稱電價表)第6章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逸雯即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2月6日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追加以楊育霖為先位之訴被告,主張被告楊育霖為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若楊育霖非實際負責人,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李欣容即儷生護理之家於違規用電期間之名義負責人返還不當得利,再備位之訴則請求王逸雯即儷生護理之家現任名義負責人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四)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事實,仍係以違規用電者為何人為據,本院前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再者,再備位之訴所涉重要爭點即王逸雯是否為違規用電者,亦屬於先位及備位之訴之重要爭點,對楊育霖、李欣容之防禦不甚妨礙。況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等原則,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因先位之訴當事人即楊育霖,於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簽名,而備位之訴當事人即李欣容則為儷生護理之家違規用電期間之名義負責人,就儷生護理之家應最為知悉、瞭解,先備位及再備位之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加以,先備位被告楊育霖、李欣容於收受原告109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後,並未為異議,此種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楊育霖為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6月25日由李欣容即儷生護理之家斯時之名義負責人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名為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李欣容,楊育霖為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派稽查員會同員警至儷生護理之家稽查用電,發現儷生護理之家外牆之電表箱封印鎖(下稱系爭封印鎖)被破壞且遺失,打開電表箱後用比流器二次測電流線(下稱系爭電流線),IS(紅色線)為異常,拆下電線發現IS(紅色線)有被膠帶加工纏造成計量失準情事。而楊育霖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因違規用電致有短繳電費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其是否確有竊電行為而成立竊電罪無涉。是楊育霖自107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後至同年10月18日即原告查獲其違法用電前一日止,共計116日,楊育霖與原告簽訂之供電契約容量為99瓩,用電用途為月子中心,依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每日用電度數應以24小時為計算;再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
96、97條、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價第5條之規定,追償電費應按臨時電價,即依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以此計算基礎,原告得向楊育霖追償之電價為新臺幣(下同)900,376元。原告於107年11月底寄發繳款通知書,然楊育霖仍未按期繳納前所短繳之電費。爰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第95條及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6條、電價表第6章第5條等規定請求楊育霖返還不當得利。
(二)備位部分:李欣容為儷生護理之家違規用電期間之名義負責人,其有違規用電致有短繳電費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第95條及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6條、電價表第6章第5條等規定請求李欣容返還不當得利。
(三)再備位部份:王逸雯為儷生護理之家現任名義負責人,其有違規用電致有短繳電費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第95條及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6條、電價表第6章第5條等規定請求王逸雯即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返還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楊育霖應給付原告900,37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李欣容應給付原告900,37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再備位聲明:(1)王逸雯即儷生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90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為楊育霖,而儷生護理之家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用戶時,亦申請增設用電契約容量,將原契約用電容量自上限49瓩增加為99瓩,更花費74,257元之線路補助費及供電設備維護費,如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違約用電行為,實無必要增加用電契約容量並支出上開費用,亦提高遭查獲之風險。而被告之用電度數較前手為低,係因被告接手經營儷生護理之家時,將較為耗電之中央空調改為省電之分離式冷氣,並非違法用電之故。又該電表箱設於戶外,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且變更電表通常需要相當專業之技術,尚難僅憑被告為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或名義負責人,逕認被告即為竊電行為人。況原告指訴楊育霖為本件竊電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楊育霖確無破壞電表箱而為竊電之行為。本件檢舉人係同時檢舉數十家廠商竊電,有違常情,實難排除係為賺取檢舉獎金而親自或指使他人實施破壞後再為檢舉之可能性。再所謂不當得利,應係指原告所主張之用電期間內,被告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電費金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電表異常後究竟受有多少短繳電費之利益,僅空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容無理由。且原告按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追償金額,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儷生護理之家於107年6月25日由其名義負責人李欣容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系爭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並申請增加供電契約容量至99瓩,用電用途為月子中心,楊育霖則係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用電人;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派稽查員至儷生護理之家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封印鎖被破壞且遺失,系爭電流線亦為膠帶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原告並曾以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按期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封印鎖遭破壞及系爭電流線為膠帶纏繞之現場稽查照片、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經查獲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而違規用電期間應自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即被告申請增加契約用電容量之日起至查獲期日前1日止,共計116日,所應追繳之電費則應依臨時電價之計費方式計收,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900,37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竊電行為?(二)被告是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楊育霖為給付是否有理由?如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李欣容為給付,是否有理由?如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王逸雯即儷生護理之家為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電表箱裝設位置在儷生護理之家外牆上,屬開放空間,有上開現場稽查照片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確無從排除任何人為破壞系爭封印鎖並以膠帶纏繞系爭電流線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為系爭電流線遭破壞而使電表計度失準之受益人,逕認被告確為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被告所辯,非無依據。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著重在該文書之製作人,如係該製作人所製作,即具形式上之真正。查被告雖提出儷生護理之家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住房情形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71至311頁),然該等表格無製作人之簽名,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憑證以為佐證,且被告亦稱因每個人用電習慣及天氣陰晴狀況不同,故房間使用情況與用電度數並無必然關係等語。準此,上開住房情形統計表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觀之卷附儷生護理之家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用電及繳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原告107年10月19日稽查系爭電表後,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呈直線上升情狀,甚至於非夏季之107年11月至翌年1月,連續3個月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均在600度以上,與原告所指被告違規用電期間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確有差異,足見系爭電流線遭膠帶加工纏繞後,對於電表計量結果產生顯著之影響,而被告亦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亦未能舉證係因第三人為賺取檢舉獎金而親自或指使他人實施破壞後再為檢舉,所辯自難憑採。
(三)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5條及施行細則第146條等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900,376元,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可知適用本條時,並非以構成刑法竊電犯行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準此,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電表異常後被告受有多少短繳電費利益為舉證以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等語,自不足採。
2.另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是足見售電業者即原告對違規用電者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應屬有據。查被告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其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非系爭電表之破壞者,惟其既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主張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及由該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規定之內容,又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依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4.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並增加契約用電容量後開始使用系爭電表,至同年10月19日為原告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等節,已如前述,準此,查獲前原告供電期間已超過3個月,則原告主張以申請用電過戶日至查獲日前1日,共116日為計算追償電費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以上開規定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之電費為900,376元(計算式詳附表)。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計算欠缺依據,且以電價1.6倍計算所應追償之電費,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合等語,然原告已提出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及原告公司追償電費計費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39、88、132頁),應屬有憑。
(四)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應就訴訟為全部辯論,但僅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查楊育霖自承為儷生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用電人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育霖給付上開電費,自屬有據,本院就原告所提起之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楊育霖應給付原告900,37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第95條及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6條、電價表第6章第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楊育霖給付電費900,376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編│計費期間│用電│平均每│已繳費度│依施行細│各階段電│應追償之電││號││日數│日用電│數│則第139│價×1.6│費│││││度數││第1項第8│倍││││││││規定推算│││││││││之度數│││├─┼────┼──┼───┼────┼────┼────┼─────┤│1│107年6月│23日│493.79│23日×│23日×24│(夏月)│(54648度│││25日至││度│493.79度│小時×99│2.58元×│-11357度)│││107年7月│││=11357│瓩=│1.6=│×4.128元│││17日│││度(小數│54648度│4.128元│=178704元││││││點以下四│││(計算結果││││││捨五入)│││應為178705│││││││││.248元,而│││││││││原告僅請求│││││││││178704元,│││││││││見本院卷第│││││││││39頁)││││││││││├─┼────┼──┼───┼────┼────┼────┼─────┤│2│107年7月│30日│440度│30日×│30日×24│(夏月)│(71280度│││18日至│││440度=│小時×99│2.58元×│-13200度)│││107年8月│││13200度│瓩=│1.6=│×4.128元│││16日││││71280度│4.128元│=239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07年8月│32日│475度│32日×│32日×24│(夏月)│(76032度│││17日至│││475度=│小時×99│2.58元×│-15200度)│││107年9月│││15200度│瓩=│1.6=│×4.128元│││17日││││76032度│4.128元│=251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107年9月│夏月│516.67│13日×│13日×24│(夏月)│(30888度│││18日至│13日│度│516.67度│小時×99│2.58元×│-6717度)×│││107年10││(依儷│=6717度│瓩=│1.6=│4.128元=│││月17日││生護理│(小數點│30888度│4.128元│99779元(小│││││之家用│以下四捨│││數點以下四│││││電資料│五入)│││捨五入)│││││所載,│││││││││應為51│││││││││7.33度│││││││││,而原│││││││││告僅請│││││││├──┤求516.├────┼────┼────┼─────┤│││非夏│67度,│17日×│17日×24│(非夏月)│(40392度││││月17│見本院│516.67度│小時×99│2.45元×│-8783度)×││││日│卷第39│=8783度│瓩=│1.6=│3.92元=│││││、247│(小數點│40392度│3.92元│123906元(│││││頁)│以下四捨│││計算結果應││││││五入)│││為123907.2│││││││││8元,而原│││││││││告僅請求│││││││││123906元,│││││││││見本院卷第│││││││││39頁)│├─┼────┼──┼───┼────┼────┼────┼─────┤││107年10│1日│560度│1日×│1日×24│(非夏月)│(2376度│││月18日││(依儷│560度=│小時×99│2.45元×│-560度)×│││││生護理│560度│瓩=│1.6=│3.92元=│││││之家用││2376度│3.92元│7119元(小│││││電資料││││數點以下四│││││所載,││││捨五入)│││││應為53│││││││││9.76度│││││││││,而原│││││││││告請求│││││││││560度│││││││││,見本│││││││││院卷第│││││││││39、24│││││││││7頁)│││││├─┼────┼──┼───┼────┼────┼────┼─────┤│總││116││55817度│275616度││900376元││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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