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尚有年邁雙親,單親育有一子,尚在求學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原審就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罪之證據及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併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61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依職權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