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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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興
何新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2539號、第4492號、第4688號、第4707號、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新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⒈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號統一超商對面路邊,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合盛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已發還),並竊取該車上之割草機1部、鐮刀1把及汽車電池1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
⒉於107年6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工地,見勤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設置於該工地上之貨櫃屋倉庫側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開啟側門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DC電鑽2支(含空箱)、DC震動充電鑽1支(含空箱)、鑽孔器10個、坐式線鋸機1台、線鋸機1台、充電鑽1台、電纜線3捲、筆記型電腦
1台、雷射儀1台、相序機1台、絕緣阻抗計1台等物品(價值共計24萬5,9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巷○○弄○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符麗珍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㈢⒈於108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
新生路交岔路口,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楷寧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除車牌0面外,已發還)。
⒉於108年1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內空地(縣○○街00號後方),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未扣案)拆卸之方式竊取 蔡秀端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已發還),並改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㈣⒈於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開已鬆動之螺絲之方式竊取 劉文榮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已發還)。
⒉於108年1月4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
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薛智仁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除車牌0面外,已發還),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ASN-1203號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查緝。
㈤於108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公有停車場內,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劉協樺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發還)。
㈥於108年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弄轉角處,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葉治炫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除車牌0面外,已發還)。
二、黃茂興於108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前,基於一時供己使用之意,擅自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將 呂建緯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啟動(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與何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27)日凌晨2時許,由何新輝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市○區○道○路4段與武陵路交岔路口附近,見 林寶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黃茂興下車以上開自備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何新輝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場把風接應,迨黃茂興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何新輝則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原停放該機車地點附近停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茂興、何新輝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黃茂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539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偵4707卷第4頁至第9頁、偵4725卷第5頁至第8頁、偵4492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均坦承不諱外: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合盛(見偵
2539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雨倩 (見偵2539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2539卷第29頁)、107年6月14日勤盛科技貨櫃屋內物品遭竊案犯嫌動態說明表1份(見偵2539卷第33頁至第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失竊物品照片6張(見偵2539卷第49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符麗珍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見偵4707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4707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車主陳楷寧配偶彭偉
傑(見偵4725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端(見偵4725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4725卷第17頁至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4725卷第25頁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尋獲照片14張(見偵4725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榮(見偵
4492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薛智仁(見偵4492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9465號鑑定書1份(見偵4492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4492卷第24頁至第31頁)、尋獲照片12張(見偵4492卷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協樺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見偵4707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4707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7日竹縣警鑑字第108000419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15001號鑑定書、107年
9月4日刑生字第107007974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707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炫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見偵4707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尋獲照片2張(見偵4707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黃茂興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5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寶文(見偵2195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呂建緯(見偵2195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95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員 陳信昌 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1份(見偵2195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3張(見偵2195卷第26頁、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見偵219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195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2195卷第33頁至第39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2195卷第40頁至第45頁)、尋獲相片22張(見偵4688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且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訊據被告何新輝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茂興要偷車,他當時麻煩我載他過去跟朋友借車云云,然查:
⒈被告何新輝於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茂興,至新竹市○區○道○路4段與武陵路交岔路口附近,被告黃茂興下車發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何新輝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場等待,迨被告黃茂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何新輝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返回原停放該機車地點附近停放等事實,為被告何新輝所不否認,核與被告黃茂興所述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查被告黃茂興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何新輝騎乘機車
在現場等候是否為你把風接應?)應該是;(問:你是否有與被告何新輝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問:是何人提議要到該處偷車?)我。(問:
被告何新輝騎車載你到現場,是否知道你要去偷車?)他知道。(問:被告何新輝辯稱,你跟他講說載你到現場是要向朋友借車,有無意見?)他知道我要偷車。(問:被告何新輝是否等你偷到車後一同離去?)是等語(見偵2195卷第9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已明確指稱被告何新輝確係與其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負責騎車搭載被告黃茂興至現場並於被告黃茂興竊車時在現場等待、把風接應之情節,且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可資佐證,堪可採信。
⒊被告黃茂興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跟
被告何新輝說我要去跟朋友借車,我沒有跟他說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就叫他載我過去,然後我們一起回去,因為我要偷車,但是路不熟,我就隨便跟被告何新輝講地點,在路上亂逛,看到可以下手的車輛就叫他停車,我沒有跟被告何新輝說我要去偷車,我當下真的是跟被告何新輝說借車,但被告何新輝是否知道我在偷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1頁)。然而,依被告黃茂興審理時所述情節,其於案發當時係向被告何新輝稱欲於午夜時分向不知名之朋友借車,又未告知被告何新輝具體特定之車輛停放地點,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合,甚且被告黃茂興於作證時亦自承:此與正常情況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有可疑;再者,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何新輝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茂興於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0分11秒許到達竊車現場,嗣被告黃茂興於同日凌晨2時0分29秒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約4分鐘後之同日凌晨2時4分30秒許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黃茂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次竊車歷時4分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在上開竊車期間被告何新輝均在旁等候,然一般情況下,如經車主同意取用鑰匙借車,在找到該車輛停放位置後,僅須開啟車門、發動引擎即可順利將車輛駛離,豈有花費4分鐘始能發動車輛之理,被告何新輝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黃茂興在偷車云云,實難逕採;此外,被告黃茂興、何新輝素無恩怨,業據其等一致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偵2195卷第9頁),若非被告何新輝確實知悉被告黃茂興於案發時確係竊取他人車輛並為其把風接應,衡情被告黃茂興當無於偵查中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何新輝之動機及必要,此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被告黃茂興為何於偵查中稱被告何新輝當時是在把風時,被告黃茂興竟僅能以「那時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回應即明。據此,被告黃茂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顯係刻意附和被告何新輝辯詞所為,實難採認為對被告何新輝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新輝所辯,難認有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茂興、何新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黃茂興就事實欄一、㈠⒈、㈡、㈢⒈、㈣⒈、⒉、㈤
、㈥、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何新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被告黃茂興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犯法條,原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茂興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
、㈠⒉所示犯行;被告黃茂興、何新輝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茂興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查被告何新輝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8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②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①案件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茂興、何新輝前均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黃茂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黃茂興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新輝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茂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茂興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經查,被告黃茂興另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7年6月14日)係在上開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罪,應與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黃茂興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㈠
⒈、㈡、㈢⒈、㈣⒉、㈤、㈥、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茂興供本件事實欄一、㈢⒉所示犯行所用之鐵製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為一般常見之工具,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茂興所有,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黃茂興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割草機1部
、汽車電池1具及鐮刀1把;就事實欄一、㈢⒈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就事實欄
一、㈣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茂興、何新輝本件竊取之車輛及車牌,除上開㈡所示沒收部分外,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黃茂興就事實欄
一、㈠⒉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纜線3捲乙節,業經被告黃茂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㈠⒈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部、汽車電池壹具及鐮││││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㈠⒉所示│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㈡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3│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㈢⒈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㈢⒉所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㈣⒈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㈣⒉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㈤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6│如事實欄一│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㈥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二│黃茂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何新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