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有原告所提,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