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0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五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五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附表:
┌──────────────────────────────────────────────────────┐│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0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韓順華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參萬捌仟元│OY0四0八三九│││││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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