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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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自白。㈡、證人乙○○、 陳炯昌 之證詞。㈢現場照片一張、㈣、和解書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