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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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及 張朝欽王淳復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台科或併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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