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十一號
自訴人甲○○男三
乙○○男四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乙○○對被告所提之侵占等自訴案件,原先委任之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現已合意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一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自訴人等所提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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