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再抗告人 胡博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胡博閔先後犯偽造文書等五十二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請悲天憫人,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給再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之連續犯規定,其以概括犯意論以一罪固屬過寬,但伊所犯多屬同一罪名,以一罪一罰已欠公允,又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與他案比較,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悔過之機會云云,顯係對原審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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