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郭宗鎮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相對人 袁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年家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14004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保證書云云,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
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家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6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撤銷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家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0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依執行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金額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復無雙方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記載。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保證書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