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佩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佩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于佩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於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後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之統一超商旁,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2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B帳戶),再於111年9月7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昀臻 ,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將謝昀臻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謝昀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內。
二、被告于佩筠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付A帳號及B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交付上開2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5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第5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告訴人匯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橘子支付帳戶既非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對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備註1111年9月7日18時24分9,985元橘子支付A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連線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綁定橘子支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左列帳戶中。2111年9月7日18時26分9,986元橘子支付A帳號3111年9月7日18時28分3,123元橘子支付A帳號4111年9月7日18時34分許5,036元橘子支付A帳號由告訴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內之款項匯出至左列帳戶中。5111年9月7日18時8分4萬9,985元橘子支付B帳號6111年9月7日18時15分4萬9,985元橘子支付B帳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