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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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嘉民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嘉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已明揭其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提出抗告)之意,雖其上開狀紙之狀首誤使用「上訴」之用詞,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本院為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即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均於112年5月30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自112年6月23日起,抗告期間修正為10日。惟就過渡期間之案件,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從而,若抗告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從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應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1年11月16日屆滿(且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屆滿,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惟受刑人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於其「刑事上訴狀」中陳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5月,檢察官有上訴,3年5月,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可以執行原本之2年5月等語,惟本案就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因聲請人及受刑人抗告期滿均未提起抗告,業已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所謂檢察官上訴之情事,受刑人上揭所陳,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