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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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年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 律師被告 沈韋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被告 藍詳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年慶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沈韋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詳敬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大小血管、神經,倘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可能傷及血管、神經,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 徐振勛 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鄒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藍詳敬、沈韋辰,路途中先由藍詳敬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徐振勛出現,見徐振勛出現後,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並分持西瓜刀向徐振勛揮砍,徐振勛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徐振勛為躲避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始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向友人 馮立鳴 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沈韋辰、藍詳敬見徐振勛翻越前開社區圍牆後,則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
二、案經徐振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鄒年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藍詳敬、沈韋辰並未有殺人犯意,被告鄒年慶認知其負責開車載送同案被告藍詳敬、沈韋辰,目的是要去教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臀部及腳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回函造成告訴人立即死亡機率不高,被告鄒年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沈韋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韋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否認殺人犯意,被告3人只想要教訓告訴人,因此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各揮一刀,轉身即走,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下車時間為13時59分7秒,上車時間為13時59分25秒,僅相隔18秒,顯然被告3人只是想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並非要繼續砍傷,告訴人雖翻過圍牆,然圍牆下有台階,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年紀尚輕,他們翻越圍牆是輕而易舉的事情,如被告3人真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可輕而易舉繼續砍殺,而非告訴人翻牆過去後即停止。又依聯新國際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呼吸道正常、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等,是告訴人當下死亡可能性機率不高,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死亡之可能,被告沈韋辰有和解意願,請依傷害罪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藍詳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藍詳敬坦承有傷害犯行,根據長庚醫院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下並無死亡風險,且長庚醫院亦函覆告訴人經過妥善治療,傷勢應可痊癒,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集中在臀部及腿部,可推認被告藍詳敬有將其下手部位集中在缺乏致人於死可能性的下半身,且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馮立鳴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受傷翻牆後仍可與證人馮立鳴通電話,且告訴人自述其到醫院時意識清楚,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在案發當下並非嚴重到足以致命,聯新國際醫院回函雖稱如未經妥善治療,恐有致命風險,然依實務見解認任何失血情況如未加以即時救治,客觀上本來就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無法因此判斷被告藍詳敬在行兇當下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必須依當下是否有殺人犯意及客觀情狀判斷之,故被告藍詳敬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藍詳敬之身形與告訴人差不多,若告訴人在受傷情況下仍可翻越社區圍牆,被告藍詳敬應可輕鬆翻過,然被告藍詳敬並未追上,被告藍詳敬亦非將受傷之告訴人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場所,均可認定被告藍詳敬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藍詳敬確有和解誠意且年紀尚輕,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二、經查:㈠查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並駕駛「六
哥」提供之本案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於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徐振勛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隨即下車,並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再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並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拆除本案車輛之車牌,被告藍詳敬將前開車牌及犯案之西瓜刀2把丟棄在不詳地點,被告3人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乙節,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1至38、189至19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1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185至187頁),並有告訴人、證人馮立鳴、 黃逸柔鄧卉芸蔡佑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下稱偵16466卷〉第83至87、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2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7、157至160、163至165、179至181頁,偵16466卷第49至55、197至19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阿威 」(即被告沈韋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鄧卉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藍詳敬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證人鄧卉芸提供其於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基本資料、被告藍詳敬於抖音軟體之基本資料、短片畫面擷取圖片、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112年11月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蔡佑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佑農)、告訴人徐振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之長庚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及現場畫面、本案車輛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韋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藍詳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9至51、63至65、137-1至143、145至153、167至169、174、171至173、187、189至193頁,偵16466卷第57至59、75至81、89至95、99、139至155、157至165、167至171、185至193、263至2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5卷〈下稱偵20135卷〉第87至91、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卷〈下稱偵20157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告
三人嗎?)我看到他們三人是我已經下車要走到我朋友家時,他們突然開車到我旁邊,我才看到的。」、「(問:你看到被告三人後,他們對你做什麼事情?)一開車門,我就看到兩個人拿刀下來,追著我跑,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那兩個人是在庭的哪兩位被告。」、「(問:為何會沒有辦法確認是哪兩個人?)因為他們都有帶手套、口罩、帽子。」、「(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過來。」、「(問:當時你上救護車的時候,傷勢狀況如何?)救護車上的人說要立即止血,就先幫我打止血針,一下就到聯新醫院了。」、「(問:〈請求提示113偵16466號卷第150頁)照片編號23、24〉照片中的人是誰?)是我本人。」、「(問:是何時的照片?)我在聯新醫院的照片。」、「(問:你說你之後就坐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那之後呢?)到聯新醫院後,聯新醫院的護理師先幫我把頭上的破洞縫起來,並說我的傷勢太嚴重,他們那邊無法治療,就幫我轉到長庚醫院。」、「(問:你方稱在追逐過程中,對方拿刀砍你,是其中一個人拿刀,還是兩個人都有拿刀?)兩個人都有拿刀。」、「(問:這兩個人分別拿什麼刀?)應該是西瓜刀,長度不清楚。」、「(問:那兩個人各拿一把嗎?)是。」、「(問:你實際上被刀砍到的有幾刀?)兩刀,左右大腿各一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18至19頁),此與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及現場畫面、本案車輛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相符(偵16466卷第139至155頁),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重傷害犯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認定標準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以觀:
⑴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在去年12月中,在中壢新生路上,告訴人的車從我旁邊超過去,攔我的車,下車向我叫囂,又開車離去。」、「(問:你的車子有受損嗎?)板金有受損。」、「(問:
依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有報警嗎?)沒有。」、「(問:既然被告當時發生行車糾紛時,沒有報警,且發生行車糾紛的過程,時間並非冗長,為何遲至113年3月30日仍可以認出告訴人?)因為我有記得告訴人的車牌及他的車輛種類,他的車是白色的toyota,車牌我現在忘記了。
」、「(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是走在路上,並不是開車,被告如何仍可認出其為三個月前與你發生行車糾紛之人?)他車子就停在 萊爾富 門口,他人距離萊爾富門口才10公尺還20公尺而已,我是認到他的車子,看到他的人才下車的。」、「(問:所以依被告所述,是偶遇告訴人嗎?)是我朋友『 小胖 』偶遇的,他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才過去的,我過去才看到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問:縱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且只造成被告的車輛板金受損,為何要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當下氣不過,因為我當下就有問我朋友『小胖』認不認識這個人,『小胖』跟我說有遇到告訴人,我才過去的。」、「(問:依被告所述,縱有發生行車糾紛,至案發時已三個月有餘,為何仍無法平復,是否另有隱情才要砍殺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單純就是行車糾紛氣不過,因為我發生行車糾紛時我開車載女生,我想顧面子。」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依被告沈韋辰供稱其與告訴人原先不認識,係因112年12月中旬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113年3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偶遇告訴人,復告知被告沈韋辰關於告訴人所在地點,被告3人始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亦未與被告3人有過行車糾紛或發生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然被告3人先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且被告鄒年慶駕車時亦有配戴手套,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手持西瓜刀追逐並揮砍告訴人時均有蒙面及配戴手套,業據被告3人供 陳在卷 (本院卷一第33、55、74頁),可知被告3人在前往案發現場前已有計畫隱匿真實身分及躲避警方查緝,並先備妥蒙面及手套等相關物品,顯見被告3人應係共同預謀犯案,並非臨時起意。
⑵依被告沈韋辰前開所述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中旬發生行車
糾紛,而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僅有板金受損,當時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是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受損輕微,且無法得知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因3個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在無法確認發生行車糾紛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即貿然持西瓜刀尋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沈韋辰前開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不足採信。又被告鄒年慶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藍詳敬、沈韋辰持刀傷害被害人後,後來就上車,我開車到龍潭區五福街261與262巷口,那邊有一台黑色toyotaaltis在等我,車牌我記得,該車牌為何?該車輛上有何人?)BAQ-8887,就是起訴書所載。車上有一個駕駛人,他只有載我們3個人走,加上駕駛,總共4個人,他載我們去苗栗,那邊有人接應,我到苗栗之後,白牌計程車就載我走,我還有付白牌計程車的費用。」、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鄒年慶於警詢中稱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接應,並載往龍潭區五福街26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toyotaaltis在等被告三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那台黑色toyotaaltis為何在那邊,我不知道開車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開車的人,但我有上這台車。」、被告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接應,並載往龍潭區五福街26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toyotaaltis在等被告三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但確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我們,我有上車,但我不記得該車的車牌為何,當時車上有我跟沈韋辰、鄒年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駕駛,一共四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56、75頁),顯見被告3人犯案後,被告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被告3人逃逸,是被告3人應係有計畫性實施本案犯行,被告3人對於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情事。
⒊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觀之:⑴按人體之腿部遍佈神經、血管及肌腱組織等,若經利器揮砍
,恐會導致該肢體神經、血管或肌腱斷裂因而殘廢,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事。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案傷害,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可見,其左後大腿、右後大腿均經簡易包紮,其中右後大腿之傷口長度大約20公分,且傷口斷面光滑平整且切痕極深,所受之傷勢應符合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揮砍所致之傷勢,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50頁),應可認定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之刀刃鋒利,當屬利器無疑。又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於警詢自述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偵16466卷第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57卷第27頁),且依被告鄒年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開車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去買西瓜刀,我知道他們要去修理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沈韋辰於警詢時自承我透過朋友打聽到的消息,告訴人好像有混黑道,所以我才要帶西瓜刀防身等語(偵20135卷第30頁);被告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買刀一定會傷害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足認被告3人均知悉西瓜刀之鋒利程度係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
⑵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至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見告訴人到來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立即下車,手持西瓜刀追逐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當時只能選擇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任何積極反擊之動作乙節,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39至145、151至155頁),顯見被告3人之目的即係要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之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後,經醫師判斷後認為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嗣轉往長庚醫院診治,經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7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1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77頁),足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持刀揮砍之力道甚大,並非如被告3人所辯單純持刀「教訓」傷害告訴人而已。
⒋從而,被告3人均知悉人體四肢富含神經、血管等,經利器揮
砍恐會導致神經、血管等斷裂而殘廢,被告3人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持鋒利之西瓜刀,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故意朝告訴人之腿部可能致人殘廢之部位揮砍,足認被告3人非僅要造成告訴人普通傷害而已,而應係基於造成告訴人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經立即送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有無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函覆略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經傷口清創縫合及右大腿股二頭及半膜肌縫合手術治療後於4月3日出院;而依病人5月3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右大腿傷口已癒合,左大腿則遺存2×2公分之傷口需追蹤及換藥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病人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約需追蹤半年至一年期間)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的腳是否可正常行走?)腳可以行走,但右大腿常常會有麻跟陣痛。」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已逐漸癒合,其右大腿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是該肢體功能雖尚未完全恢復如正常人,但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有說你到醫院後,
護士有幫你縫補頭上的破洞,你又說你當天是被追著你的人砍了兩刀,是否表示你頭上的傷並非追著你的人造成的?)對,是因為他們追我,我翻過圍籬,我摔下去,頭先著地,傷到的。」、「(問:你方才所述你頭部受的傷是翻牆過去摔到地上所造成的傷害,請確認依長庚醫院的回函,有表示你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是他們追我的時候,我緊急翻牆過去,頭先著地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8頁),可知告訴人雖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惟前開傷勢係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而自行翻越社區圍牆所致,並非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揮砍所致,故與本案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因係
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過來。」、「(問:你翻過圍籬後,被告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翻過圍籬後,就拿電話起來打,回頭看,那兩個人就在圍籬那,掉頭就走。」、「(問:根據你方才所述,你是在翻過圍牆之前被砍,你有轉頭去看他們離去嗎?)我有轉頭看他們。」、「(問:那你有看到他們有任何翻牆的行為嗎?)沒有。」、「(問:你方稱翻牆的時候,他們還有追上來要把你拉下牆嗎?)無法確認,太急了。」、「(問:你翻牆過去回頭看時,對方兩人已經往回走了還是有要試圖翻牆?)兩個人還站在原地,我看到他們站在原地後,我就往裡面一直跑了,後面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7、19、20頁),又觀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始翻牆進入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圍牆照片(偵16466卷第151至153頁),其高度為一般成年人可翻牆進入,且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均為年輕力壯之人, 依渠 等之年齡及身形應可輕易翻過該社區圍牆繼續追擊告訴人,若被告3人均存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遭西瓜刀揮砍後已有負傷,其身體呈現難以抵抗之情況下,於此客觀環境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大可繼續尾隨告訴人並翻越該社區圍牆,再持西瓜刀往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致其於死,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告訴人翻越該社區圍牆後,則逕自離開案發現場,難認被告3人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⒊又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
案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除右大腿後撕裂傷(大約20公分)較為嚴重,其餘受有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勢尚不足以致命,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若未即時就醫是否有死亡之可能,其函覆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所受之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此就醫學言,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高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44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3人辯稱均無殺人之犯意一情,尚屬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就是否構成殺人或傷害罪為辯論,均無礙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開車接應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則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3人與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未
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駕車及持西
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就為何傷害告訴人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鄒年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沈韋辰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藍詳敬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6466卷第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57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各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2把,未據扣案,均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5、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在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鄒年慶遭警方扣押之IPHONE14黑色手機1支,並未使用
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鄒年慶供陳在卷(偵16466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29、69-1至69-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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