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謙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民調字第八九號調解書所列條件履行對 鄭玉 娌之賠償義務,及依附件二之本院一0二年司彰調字第五七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列條件履行對 蘇啟宗 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謙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該處二樓為住宅,一樓則為林宜謙經營「三豐麻袋行」所使用之廠房,林宜謙將之用為收集得之麵粉袋清洗回收後乾燥回收再利用之乾燥場所。林宜謙本應注意建築物遺留火種及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之預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林宜謙因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導致失火,火勢延燒而燒燬 林宜慶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及 鄭玉娌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燒燬介川企業社(即 林平和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及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洪玉珠 、蘇啟宗(起訴書誤載為弘碩精密有限公司、洪玉珠、 林舟滬 、蘇啟宗)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起訴書附表2、3、4就(行為與失火標的之法律屬性)雖誤載為(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而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另涉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並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平和、鄭玉娌、蘇啟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宜慶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消防局102年5月6日檔案編號M13B28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圖及照片)。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林宜謙因管理疏失,造成本案火災,失火燒燬現供林宜慶使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宅;又因火勢延燒,燒燬鄭玉娌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介川企業社(即林平和)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及弘碩精密有限公司、洪玉珠、蘇啟宗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顯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標的物,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自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於管理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損害結果
,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麵粉袋回收工作、已婚、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四名年幼小孩(最大為6歲、最小為6月)之經濟能力,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
2年民調字第89號調解書(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及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57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林平和、鄭玉娌及蘇啟宗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鄭玉娌及蘇宗啟所受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分期賠償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89號調解書與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57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