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陳守灶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紀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86年12月18日發現配偶 陳守寶 即原告之兄
死亡後,業經偵查機關調查死因、解剖屍體、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得知係因酒後胃出血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並非原告殺害,竟因其與原告於100年間另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交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1月2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誣告原告殺害陳守寶,經偵查終結,由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被告誣告犯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誣告原告殺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國
中畢業,與妻兒子孫同住,經營兆成工程行,半年營收即達238萬餘元,被告所為,使原告受偵查之累及左鄰右舍議論,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陳守寶死於突然,陳屍戶外並出血,被告早已存疑,因當時
年紀尚輕,與夫家同住,不敢異議。惟於101年間,陳守寶向被告托夢,明確要求對原告提告,為慰其在天之靈,只得照辦。被告明知並無證據,純係基於懷疑,惟告訴內容均未加工添料、虛偽杜撰,僅係要求偵查機關查明真相,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被告除提出告訴及開庭外,未向他人陳述或散布,亦未接受媒體採訪。若有電視報導,應係原告所為,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長期遭原告壓迫、惡言相向、侵占土地,迄今仍態度強勢,原告自無精神痛苦之事實。
㈣被告國小肄業,於102年6月30日退休前當女工,目前無業,
與女兒同住,僅有陳守寶所遺土地,且罹患疾病,需長期治療,誣告一案業已判處罪刑,受到處罰。至於原告所主張收入,其金額不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應認為無過失;反之,若非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並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竟故意虛構,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者,應屬誣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告訴原告涉嫌
殺人卷宗(含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05號、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102年度聲議第18號卷宗)、被告涉嫌誣告卷宗(含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69號、102年度偵字第4431號及本院102年度訴第703號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雖否認誣告,惟依前開刑事卷宗,陳守寶於86年間死亡當時,業經偵查機關調查死因、解剖屍體、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已得知陳守寶係因酒後胃出血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且為被告所不爭,其並自認於提出殺人告訴時,明知並無證據(本院卷第57頁),則不論陳守寶有無托夢,其所為告訴,難認有客觀之事實可佐,亦無正當理由得相信原告涉嫌殺人。又被告既明知其無證據,苟陳守寶確係含冤托夢,亦得以此懷疑,請求偵查機關再予查明有無兇手,本無庸指定原告為犯人,而予以告訴,詎其竟於事隔十餘年後,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無端指訴原告殺人,堪認被告所為,係屬故意虛構而提出告訴,構成誣告。此外,誣告不以公然為要件,被告以其未四處陳述、散布或接受媒體採訪置辯,自非可採;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將造成他人之精神上痛苦不堪,乃常態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㈡被告故意誣告致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為國中畢業,與妻兒子孫同住,經營兆成工程行,有土地、房屋、汽車、存款等財產;被告為國小肄業,於102年6月30日退休前當女工,目前無業,與女兒同住,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罹有疾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兆成工程行稅捐申報資料與損益表及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附民卷第12至21頁,本院卷第20至52、59頁、第61頁反面),除原告收入金額外,為兩造所不爭,應係實在。又依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原告於100、101年度確有經營兆成工程行之所得,分別為269,620元、20萬元(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另依該工程行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載自行依法調整後之營業淨利為265,531元(附民卷第17頁),則其主張半年營收即達238萬餘元云云,尚屬誇大。爰審酌被告故意虛構而提出殺人重罪之告訴,惡性不輕,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節非淺,造成精神痛苦不堪,惟自101年11月21日開始偵查至102年1月17日駁回再議,歷時不長,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合議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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