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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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一○二年 司彰調 字第一四一號(即一○二年度 司彰刑 簡暫調字第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陳美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隆於民國101年4月間透過百業聯誼會認識陳美柑,其明知胞妹 楊麗琴 經營之珠寶店並無招募投資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3日至101年7月24日前數日,接續在陳美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向陳美柑佯稱可以伊名義投資其胞妹之珠寶店,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獲利5萬元云云,以上揭不實之陳述向陳美柑施以詐術,致陳美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進隆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共計匯款170萬元)。楊進隆取得陳美柑交付之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珠寶店,均用於賭博遊戲,嗣因陳美柑察覺有異要求還款,始悉上情。案經陳美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進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及被告書立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查本件被告係以訛稱可以伊名義投資其胞妹之珠寶店,每投資百萬元,每月可獲利5萬元云云之不實陳述,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陳述,被告係為達同一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目的,在同一地點,且在堪認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自其目的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利用其與告訴人係舊識情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17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返還詐得之部分款項,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願因被告之賠償欠款而原諒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以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分期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騙得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141號(即102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件。
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解款行│││││(新臺幣)││(帳號)│├──┼───┼────┼─────┼───┼───────┤│1│陳美柑│101年5月│50萬元│楊進隆│合作金庫銀行││││29日│││0000000000000│├──┼───┼────┼─────┼───┼───────┤│2│同上│101年5月│50萬元│同上│同上││││30日││││├──┼───┼────┼─────┼───┼───────┤│3│同上│101年6月│20萬元│同上│同上││││14日││││├──┼───┼────┼─────┼───┼───────┤│4│同上│101年7月│20萬元│同上│同上││││2日││││├──┼───┼────┼─────┼───┼───────┤│5│同上│101年7月│30萬元│同上│同上││││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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