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8號
102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智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Z3B014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聰乾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於102年4月22日20時34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3B01490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場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3B014904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無故遭交通警察攔檢,因原告於晚餐時食用含有酒品燒煮之食物,故員警將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也食用多時,沒有酒氣才上路,何故此時警務人員從警車內取出一瓶聲稱礦泉水之飲料,熱情勸說要原告飲下,因當時不疑有他將之飲入,但隨即警務人員就立即進行酒測,故原告懷疑警務人員是否將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給原告飲入而致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此原告懷疑執法人員是否故意陷害原告或執法違規之嫌,且當時有錄影存證,原告願意與執法人員當面對質。
(二)當原告提出異議時,監理單位未依本人之實狀與舉發單位求證即進行裁決;執法警察為何提供不明飲料,以致本人酒精超標;又原告當時開小自客違規,卻吊銷大貨車駕照,原告以貨車司機為職業,若吊銷大貨車駕照,將失去所有收入。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曾於97年10月15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2年4月22日2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3B01490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34MG/L」。是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自應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以原告雖稱當時開小自客違規,卻吊銷大貨車駕照,且以貨車司機為職業,若吊銷大貨車駕照,將失去所有收入,其情固可憫,惟原告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或改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沒有選擇其他處分效力的權限。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3B014904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以及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舉發員警當時所提供給原告之水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以及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睿珊 到庭具結證稱:102年4月22日下午8時34分於國道是我舉發超標,當時原告停在路肩,我發現後,就過去關心。當時是執行線上巡邏勤務,舉發當時,原告站在車外,似乎在休息,可能是要小解,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印象有些模糊。那時本來沒有懷疑原告喝酒,但因為與原告對話,發現他有酒味,才請他酒測。酒測前,因為原告主動要求,所以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喝,礦泉水是未開封的,是由隊上提供的,原告當時並無表示水有問題等語,查林睿珊與原告素昧平生,兩人間應無糾葛怨隙之情,且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理;再者,員警執行酒測職務,為避免受測者口腔殘留酒精,確實會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林睿珊上開證詞,與一般程序相符,從而,林睿珊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林睿珊所提供之礦泉水既然是隊部所提供,且未開封,即難認定礦泉水中含有酒精成分,是原告主張:警務人員是否將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給原告飲入而致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之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而倘適用新法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結果,適用新法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較優於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則應適用新法。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五)考以同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7年10月15日,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而當時同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2年4月22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七)末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且此規定屬立法之形成空間,旨在保障全體用路人之安全,且以吊扣駕照期間復發生吊扣駕照事由為前提,情節既屬重大,即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97年10月15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2年4月22日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若吊銷大貨車駕照,將失去所有收入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及102年4月22日分別兩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3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