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
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偵字第7844號、第7845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且與上開案件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志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上午
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之百姓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第六公墓前為警盤查身分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於10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行經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之外潮洋高分21電線桿旁,見 陳妙俞 所有、並由其父 陳宗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留在鑰匙孔上未拔取,而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嗣經警 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旁,發現該失竊之機車,因而埋伏守候,顏志坤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前來發動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㈢另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分,行經 洪火樹 所經營、址
設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工廠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地上之磚塊,敲斷與抽水馬達連接之水管後,竊取洪火樹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得手後隨即離去,且於同日,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變賣予位於彰化縣○○鄉○○路之 財元 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350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㈣末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巷○○號之1旁車棚架,見 邱政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持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見顏志坤前述竊得之機車,因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坤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德、洪火樹、邱政雄、證人即財元資源回收場員工 高清靠 、證人即洪火樹之友人蔡涼(即指認監視器畫面之竊嫌為被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失竊與尋獲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4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
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自願同意接受驗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二罪,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其假釋期間犯案,前開假釋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又於98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
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之罪,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與前述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前述符合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並無實質之被害人,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因此,在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中,被告前案遭判刑之紀錄,不能作為重要之量刑依據,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且其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取得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又再犯本案,亦可認被告不知悔改,而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機車均由被害人取回,所受之損害已有實質之填補,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且被害人於警詢均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經本院通知後,被害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女,與前妻同住,其有高齡75歲、患有心臟疾病之父親、職業為「農」、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公訴人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非高,且亦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高度關連性,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被害人已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顏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符合自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顏志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無自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顏志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無自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顏志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無自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