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58號聲請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即相對人,下稱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 林月 所有前臺北縣○○市○○○段○○○段○○○○○○段○00○0○號【重測後○○○區○○○段(下稱○○○段)0000、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及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號函核准,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相對人,下稱新北市政府)以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業由 林月具 領在案。 嗣林月 因前述土地徵收,先後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即林月及訴外人 高寶花 等人於98年2月5日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案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道路工程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道路工程徵收計畫之作業,與土地法第219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不同,爰經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林月再於99年7月間針對○○○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復林月,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前臺北縣○○市○○○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道路中心樁不符,致林月被徵收之○○小段69-8及128-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外,嗣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由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3003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核准,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089833號公告撤銷徵收,林月於101年9月19日繳回原徵收價額後,新北市政府即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林月。至林月其餘被徵收土地仍位於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惟林月不服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另林月原有門牌為福德南路8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林月因其所有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地上建物遭三重區公所徵收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及原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嗣林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聲請人續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與該建物拆除後,坐落基地屬道路用地部分被逕為分割為○○○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月所有)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並無法令依據等情,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三重區公所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新北市政府逕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部分,經該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告以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乃撤回訴訟,並於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再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108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官的專業,對於行政處分的定義,以及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應相當瞭解。而對於政府拆除人民房屋以及逕為分割人民土地之行為,法律上原本就屬行政處分,原法院以「政府拆除人民房屋以及逕為分割人民土地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為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況所謂「非行政處分」就是指「行政處分事件不具法律效力」,本件具體事實即原法院以解釋「非行政處分之定義」判決「確定行政處分事件」為「非行政處分」,而本院又予以附和。原確定裁定書與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定書幾乎如出一轍,以「駁回其聲請論斷」的話,那抄錄自前裁定書之內容,是其駁回的理由還是前案的判決理由,其以此方式作成裁定書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故本件審理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
(二)經核本件再審意旨,乃以原法院所為「政府拆除人民房屋以及逕為分割人民土地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書與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定書如出一轍,其作成裁定之方式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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