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宗展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朋友發生爭吵,氣憤難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告訴人 林姿吟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致令該儀表板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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