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8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與告訴人 陳識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吳孟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4段上某處,徒手推陳識亘並勒陳識亘之脖子及毆打陳識亘之頭部,再以腳踹陳識亘之鼠蹊部,致陳識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挫傷、右手擦傷挫傷、左鼠蹊挫傷、右背壓痛、下唇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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