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錦田路,異議人已過中心線而至錦田路上,適 施宏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在錦田路上發生撞擊,車禍發生後異議人下車詢問施宏儒之狀況無礙後始駕車離去,異議人實無裁決書上所載「①轉彎車不讓車直行車先行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致肇事傷人」之情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與錦田路口,因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致肇事傷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施宏儒到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從建國路往民族路方向前進,在行經建國二路與錦田路口時,我當時是綠燈,我前面有二輛汽車,當時甲○○先讓一部車過該路口,另一部車要經過時與甲○○的車互讓對方車先行,甲○○的車先轉到錦田路,我在前方的汽車的右後方,沒看見甲○○的車,當時甲○○的車已轉彎過中心線到錦田路土,我看到她的車時本想加速從她的車前方通過,結果我的車左後方踫到她的車的左前方,致我摔落到錦田路左邊(面向建國路)騎樓,只有右腳破皮擦傷,沒有流血,甲○○有停車,我走過去與她講話,她問我如何處理,她說要請警察來處理,我告訴她我車子壞掉了,我要她賠我車損的錢,我當時身上沒有明顯外傷,我覺得當時她當時不知道我有受傷,後來她趕著上班就離去了。裁決書內容中違規事實第一項、第二項均不實在,她沒有肇事逃逸,因她有下車問我如何處理,且當時她已過了中心線到錦田路口,並非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我當時也有錯,我覺得她聲明異議有理由,應撤銷對她的裁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因本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函覆稱「...經查台端肇事後,曾下車與對造短暫對話,自認受損不嚴重而未報警處理即駕駛離去...」等語,有該大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一九八二一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之行為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致肇事傷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