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更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抗告駁回,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甲○○前所涉嫌之恐嚇案件,因郵差無法送達,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至高雄縣高雄縣仁武分駐所領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號簡易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十日內(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應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送達。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郵政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送達該判決書至抗告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愛巷三二之四號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十分將該份判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甲○○係證人 林秀琴 配偶之姐夫,且與證人林秀琴共同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仁愛巷三十二之四號之處所,然據證人林秀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結證:「派出所將寄存送達的通知單放置在信箱內,並沒有黏貼在信箱外,因為我們居家的車庫是在地下室,而地下室可直接上樓,雖然有經過信箱的地方,但我本身沒有習慣去打開信箱,所以沒發現有通知單。」等語(該院九十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日調查時亦陳稱:「我領取的時候是在四月二十五日的時候到仁武派出所領取的,警局是將招領的通知單放置在信箱內,所以我們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見九十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詢有關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對被告甲○○郵寄送達,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有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甲○○住所一節,經該局函覆:甲○○判決書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由郵局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該甲○○判決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甲○○朋友 吳逸興 前來代領,並檢附郵寄送達簽收簿影本一份,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仁警刑字第一五八○四號函一份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可稽,而上開函覆並末附具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信箱外之照片可考,可見抗告人甲○○及證人林秀琴證述上開判決正本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被告住所之證詞應屬可信。故原審法院判決書之送達尚難認已履踐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因此被告甲○○判決書雖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由郵局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但郵政人員並末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甲○○住所,被告無從知悉前去領取該判決,以致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由甲○○朋友吳逸興前來代領,因此被告之上訴期間十日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而非自九十年四月四日翌日起算十日,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