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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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I—九六五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攔查立即停車受檢,因有要是先以電話聯繫,待通話完畢準備接受員警要求之酒精濃度測試,員警立即開立罰單,並填寫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並駕駛警車離去,故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據前揭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監五字第裁八○—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本院依職權勘
驗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㈡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當天有喝一點酒,我們從晚上六、
七點鐘與友人聊天喝啤酒,十一點時從大樹出發要回家‧‧‧」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尤志勇 於同日審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巡邏到該路段時,發現異議人駕車有向右偏離行駛的行為,我們跟隨他並攔下他異議人態度不錯,請他提出證件及下車都有配合,當時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拿出酒測器要他測,他說要先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是我們以前交通隊的同事‧‧‧」等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乙紙附卷足憑,觀諸該舉發單即有記載︰「駕駛人駕車實有偏離車道行駛,經攔下盤查時,聞其身尚有明顯酒味」等情,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前,即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
㈢再者,異議人復稱︰「‧‧‧被警察查獲時,我還沒有下車時就先將駕照、行照
、保險卡、板台證交給查獲員警,員警要我下車我下車後他們要我作酒測,我說我要上車打電話,他們就連同我的證件將警車開走了,隔天我找朋友去問才將駕照、保險卡、板台證取回,行照被扣,並收了舉發單」等語;而證人尤志勇亦結證稱︰「‧‧‧我拿出酒測器要他測,他說要先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是我們以前交通隊的同事,並且在我們跟他說明不做酒測我們可以逕行告發,異議人還明白表示不做酒測,上車後將車門關起來不知道做什麼事情,我還示意要他下車做酒測,異議人不理不睬,我們就帶著異議人的證件離開,隔天異議人到隊上取回除行照外的三份證件及舉發單,舉發單沒有簽名就取回」等語,證人尤志勇既於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綦詳,其證詞應可採信;互核異議人與證人尤志勇之供述,顯見異議人為警發現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經警明確表示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猶仍執意上車關車門拒絕接受,舉發員警始代保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拖車登記證、保險證等物件離開等情,至堪認定。
四、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經核洵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