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7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 肆佰 肆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
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7年4月9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而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已於97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原告對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被告雖前於97年7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然於97年7
月14日業已撤回更生聲請,有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
可證,依上規定本案自應續行訴訟,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