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庭 如原名:林淨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 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 林庭如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林庭如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
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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