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聲請人 陳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六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清算程序,惟債權人現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72號之執行命令,執行聲請對第三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之薪津債權,及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故為避免財產減少,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命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72號執行程序,前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擬終止保險契約,此有臺北地院民國105年8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丙字第8967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爰審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且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認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就扣押薪津之執行命令部分,查聲請人就扣押薪津部分聲
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清算財團之構成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