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時,因「未懸掛後號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26.5公里處經警舉發時,並不知道上開車輛之後側號牌已遺失,應係當天在路上遺失的,且上開車輛後側有黏貼牌照號碼,異議人並非不懸掛號牌,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
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即應處罰。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四、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未懸掛後號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且汽車號牌為該部車輛之辨識標誌,有其獨特性及專屬性,若未能懸掛車牌,即不應將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與同事 黃世良 單服巡邏的勤務,看見6203-PC號小貨車沒有懸掛後車牌,所以將其攔下...我們有詢問他為何後車牌不見了,他說什麼時候車牌不見了,他自己也不知道,我們有查詢並沒有失竊紀錄,我們就跟他說明,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就開單告發...」、「(問:當時該臺自小貨車後方鎖住車牌的螺絲是否已經不見了,或是後方有任何毀損狀況?)沒有注意到該部分,只有看到沒有車牌,小貨車後方沒有毀損的跡象,我有問異議人有無與他人撞到,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2、3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不確定當天開車出來的時候,後車牌是否已經掉了,伊車子沒有被撞過,不知怎麼車牌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上開日期訊問筆錄第1、2頁)。衡情,異議人之車輛既未經撞擊,亦無毀損之跡象,依一般車輛固定號牌之方式,汽車號牌當不至於車輛行駛途中無故掉落,而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前,未對車輛為必要之檢視,致對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明顯位置之號牌究係何時及因何原因遺失毫無所悉,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僅以其不知何時遺失,可能於路上掉落云云,而據以免責,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上開車輛後側有黏貼牌照號碼,伊並非不懸掛號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即明文規定小貨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然此條項之規定,係為加強車輛辨識的功能,並非謂小貨車既已黏貼車牌號碼,即可不懸掛號牌之意,從而,縱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車輛後側黏貼車牌號碼,亦無得解免其未懸掛後號牌之違規責任。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