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依法上訴後,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 余峰君 之證述為判決有罪基礎,然伊於98年3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知破獲詐欺集團,因查獲之帳冊內記明伊於97年3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實拿1萬5千元,希望伊至警局指認借款給伊之嫌犯,伊指認後發現該嫌犯確實為余峰君之同夥,而非余峰君本人,此顯然與余峰君證稱伊向余峰君本人借款2萬實拿2萬,且親取伊帳戶之證詞不符云云。惟查:余峰君是否有證詞虛偽之情事,非經聲請人所指認之嫌犯與余峰君、聲請人對質等相當調查,不能辨別真偽,且縱然聲請人借款僅實拿1萬5千元,且非交付帳戶予余峰君本人,亦不能反證聲請人即無因應徵報紙上貸款廣告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中之一人,且另審酌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係認定聲請人交付予犯罪集團中之一人,而未認定係交付予余峰君本人,此觀諸該刑事判決自明,故聲請人所述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為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