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本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12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580元整。然因聲請人於92年間替朋友做貸款保人而其未依約清償,銀行轉向聲請人求償,而聲請人兄長以母親名下房屋擔保貸款幫聲請人清償,是聲請人兄長與聲請人約定房貸期限雖為20年,但聲請人須於10年內清償,每月清償15,000元。嗣後聲請人又積欠債務而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惟聲請人收入僅約3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剩11,420元,實不足償還其兄長及支付個人基本支出,是聲請人兄長勉強答應聲請人不足額還款。惟聲請人兄長要求聲請人如期繳足約定分期款,致聲請人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被投保人投保勞保資料查詢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金控存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分支出之收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函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5日以補正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則仍有所欠缺,如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及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等,且迄今猶未為之。又查,聲請人既自承於92年間係為朋友做保而負欠債務,並已由其兄長以母親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所得予以清償,則依民法第749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聲請人已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易言之,聲請人依法應有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更何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約為39,733元、40,944元,有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字第1102號函在卷可按,亦非如聲請人所稱僅有25,000元,是聲請人於協商時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云云,並顯非屬實,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償債能力。再者,即使如聲請人所言,依聲請人96年每月收入平均達40,944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8,580元、未納入協商之匯豐銀行3,000元、及聲請人兄之玉山房貸每月約7,000元(蓋無理由認聲請人須負擔較銀行貸款嚴苛之條件)後,所剩餘額亦已超出聲請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所需。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伊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且堪認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據實陳述並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46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