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漢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漢文於民國101年5月23日9時27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6月14日警蘭交字第1010010233號函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4-15頁),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建華 到庭證述:伊當時站在宜興路與民權路口,大約9時27分許,宜興路直行方向是紅燈,民權路方向是綠燈,當時伊看見異議人騎上開機車從宜興路南往北方向過來,左轉往民權路方向,異議人左轉後,伊即攔下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屬實。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建華提出當時稽查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00:27時,民權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變黃燈,異議人直接從宜興路左轉往民權路行駛,至00:30時才通過路口,到達民權路」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民權路方向號誌轉為黃燈時,宜興路方向的號誌仍為紅燈,但受處分人騎上開機車行經該口時並未停車等候紅燈,仍直接通過該路口左轉至民權路。是本件受處分人騎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倘若承認違規事實,主動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則該舉發通知單即為行為人受罰之依據;倘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者,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而需另行製作裁決書,嗣裁決書合法送達行為人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時行為人受罰之依據係裁決書,而非原先舉發單位開立之舉發通知書,換言之,此時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係裁決書。是當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時,舉發通知單及嗣後舉發單位就行為人所為申訴之函覆均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6月14日警蘭交字第1010010233號函覆雖將舉發時間誤載為「101年5月23日9時21分許」,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為採。
㈢又受處分人辯稱「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未設置於顯明之處
,致影響到受處分人左轉的正確判斷等情,縱當日兩段式左轉標誌遭行道樹擋住而難以察覺,然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若為機車兩段式左轉,受處分人亦需等待其所行駛之宜興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始能騎至前方待轉區,再等待民權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前進。況該「機慢車兩段左轉」交通標誌設置之位置是否有當,要與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毫無相關,足見受處分人之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抗告人違規時間為「101年
5月23日9時21分許」,與員警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101年5月23日9時27分」不符,違規時間是事證重要欄位,且只書寫數字就令人辨識錯誤,原審法官卻制止本人陳述、忽略本人申訴事證,擅自替警察辯護,勉強聽完本人說明後,才請法警找證人黃建華,對證人提供錄影光碟指示立即播放,法官引導證人說明完錄影,而非由證人引導法官看錄影,致證人對抗告人有利說詞都沒引用。又9月起刑事交通庭改行行政訴訟,需付費用,聲明異議及裁定過程中疑對本人不公。另抗告人之異議狀未寫請求事項,原裁定理由第二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疑預設立場、杜撰訴狀及未審先判;又原裁定駁回理由第四點第(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前後說詞矛盾違反所引法條。因案發二天後之
5月25日掌握之事證只有違規單登載不實部分,故只申訴此一部分,三天後之5月26日才敢去案發之路口採證,當時是被嚇到,發現違規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在先,非如原裁定所述「標誌遭行道樹擋住而難以察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裁定疑為不公平、公正。
㈡宜蘭監理站對抗告人之申訴內容不做回應,卻函請宜蘭分局
查明逕復抗告人,且忽視其辨識違規單錯誤部分,裁決書對申訴內容亦全無回應,造成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違規地點欄及舉發單位欄有登載不實之處,亦未見修正,疑有不公;又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宜蘭分局」查明,並非函請「民權派出所」主管直接詢問該警員,單位及地址都不同,回答避重就輕脫離主題,程序不合法,影響申訴結果。
㈢又101年8月15日開庭時,證人黃建華提出錄影證物,可看
出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時所站位置,為民權路距離路口較深處左側路邊,連民權路口前的停止線都會被車輛擋住視線,不利於稽查闖紅燈,且只能看到路口方向兩面燈號,不能看到反面燈號及宜興路向所有燈號,其所站位置疑無法目視稽查抗告人在路口前號誌是否為紅燈及顯示無故障,疑採證不足,且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學儀器採證應採固定式,本件警員手持錄影機,畫面搖晃,疑違法,不能作為證明違規證據,舉發應屬無效。
㈣另法官開庭疑不公平公正處理,誤導訊問,筆錄又登載不實
,警員出庭的時間點不對,法官未講開庭,亦未引用證人所述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另抗告人於101年9月3日申請開庭當日之錄音光碟,疑遭剪接,已影響抗告程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於101年8月15日傳喚證人
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黃建華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錄影光碟為證,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21頁至23頁),堪認抗告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所辯並無闖紅燈、交通標誌設置不顯明及函覆誤載違規時間等情各節,亦於原裁定理由論述綦詳,均已如上述,抗告意旨再執同一理由加以指摘,顯非可採。
㈡又抗告意旨雖指稱警員所站位置不利於稽查闖紅燈,其錄影
證物亦不能採為證據,舉發疑屬無效云云,惟按交通警察勤務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通常交通違規行為瞬息而生,本於機動性及時效性,自得對所目擊現時交通違規即予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即本院自得以可信之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意旨指稱該警員取締開單不公正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開庭時疑誤導訊問、筆錄登載不實、警
員出庭的時間點不對、法官未講開庭,亦未引用證人所述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以及錄音疑遭剪接等,以程序有諸多瑕疵之處,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有其自然限度,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以追訴犯罪、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有間,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法院已就證人黃建華之證言及提出之採證光碟供抗告人辨認及表示意見,有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1至24頁),而原審筆錄既經抗告人閱畢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後,亦不容抗告人事後任意指摘其正確性,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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