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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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五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為吸引民眾將資金投入所謂「投資公司」牟利,故於民國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夥同 朱圻章 、 朱衛華 、 張慕德 及 丁碩霞 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籌組設立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公司)。其等明知洲際公司無支付高利之能力,仍自同年七月起,對外宣傳,佯稱:該公司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保證基金,獲利甚豐,藉以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每月付息四分計六千元,而非法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誘使投資人 張德成 等一百餘人陷於錯誤而存入資金,金額約二億五千萬元。洲際公司成立後,被告等更與朱圻章、朱衛華及張慕德利用公司資本總額增加之機會,未經 張鳳墀 同意,擅自虛列其為公司董事、出資股金五百萬元於公司章程,並偽刻其印章,蓋用於洲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七月七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洲際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張鳳墀及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七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二人又夥同朱圻章、朱衛華及 李淑寬 ,在上址一六0一室成立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買賣業務。嗣被告等、朱圻章、朱衛華及李淑寬等五人明知洲際公司及其關係機構無力支付投資人之利息及出金,仍繼續向民眾吸收存款及收取期貨保證金,至七十八年九月,被告二人及朱衛華攜款逃逸,洲際公司亦宣告倒閉,投資人及參與買賣期貨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嚴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涉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開始偵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同年七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北院明刑速字七九訴一三七一緝字第三二六、三二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諭知免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移送併辦之詐欺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