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廣告牌壹片、錢筒壹個、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捌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等,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在臺北市○○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錄音著作二百片,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設攤販賣,以在攤位上放置書有CD每片一百元之海報及筒子,任由不特定人投錢後自行取片之方式,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共計八十七片、廣告牌一片、錢筒一個及一千三百元。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理人乙○○、甲○○、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告訴代理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陶志明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扣案盜版光碟片八十七片(原查扣一百零三片,惟其中有 莫文蔚 —徘徊四片、 鄭秀文 — 沈倫 的我五片及 楊千樺 —小小夢想三片,告訴人等無法提出權利證明;亂彈—一陣風四片非屬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者,均予以扣除)、廣告牌壹片、錢筒壹個、一千三百元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致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八十七片、廣告牌一片及錢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係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原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有一百零三片,惟其中有莫文蔚—徘徊四片、鄭秀文—沈倫的我五片及楊千樺—小小夢想三片,告訴人等無法提出權利證明;亂彈—一陣風四片非屬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者,未據告訴,公訴人因而未提起公訴,本院不得審理,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