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辛○○(另經檢察官併案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通緝中),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拍得之不動產上如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多願給付相當金錢請其遷離以息事寧人,而認此有利可圖,明知位在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四二處房地,業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承受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聯絡,竊佔上開二筆房地,嗣並與己○○、 佡家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琪 」、「 小可 」、「 小郭 」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將被害人癸○○私行拘禁於上開竊佔而得房地內(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己○○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迨因警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獲報積極偵辦甲○○、辛○○等人前開私行拘禁癸○○犯行,始自行離去上開房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行員戊○○、壬○○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各證述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四房地於萬泰商業銀行取得所有權後仍遭不明人士竊佔等情屬實,另證人癸○○於前開私行拘禁案件警訊中亦指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於上開二筆房地內等語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審認屬實,有判決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臺北市○○街○○巷○○號房地,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被告陳報有租賃權請求不予點交,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裁定除去租賃權,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另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四房地,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證人壬○○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陳報該處有不明人士佔用無法點交,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履勘,房屋內有他人本票、駕照、身分證、切結書、印章、鑰匙、法院拍賣資料等眾多物品留存,該大樓管理員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有檢察官率領大安分局員警前往搜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四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執字第四九三四號)核閱屬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至被告雖供稱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開始進住上開二筆房地,然其辯稱:係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同意渠等居住於內,本院多次傳訊上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丙○○、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以調查有無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其內, 然渠 等均未到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未得房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即行竊佔,不能排除被告等確得原所有權人同意居住其內而非竊佔之情形,自僅能認定被告係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萬泰商業銀行後始成立竊佔犯行,公訴意旨認係八十四年間竊佔上開二筆房地,顯有誤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與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辛○○雖嗣後有與己○○、佡家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琪」、「小可」、「小郭」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將癸○○私行拘禁於竊佔所得上開二筆房地內,並經法院就私行拘禁部分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始起意私行拘禁癸○○,業經前開判決審認明確,竊佔又為即成犯而非繼續犯,此部分犯行距被告與辛○○共同竊佔上開二筆房地犯行已有一月之久,顯係竊佔後另行起意將癸○○私行拘禁於其內,尚難認二者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竊佔犯行另為實體審理,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竊佔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四等二處房地,公訴意旨誤認係八十四年間即已竊佔,已如前述,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業,竟圖以竊佔方式逼迫所有權人給付金錢換取渠等遷離,其犯罪之手段、時間、所生危害,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辛○○,另竊佔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北市○○○路○○○號五樓、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臺北市○○路○○○號五樓等五處房地,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癸○○、 顧榮國 、 施富國 、乙○○、庚○○等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佔上開五處房地之犯行,辯稱:伊僅打算對上開五筆房地進行運作而調閱相關謄本資料,並未有實際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乙○○、庚○○等人於警訊中均證稱於八十五年間雖有使用臺北市○○○路○段○○○號○弄○號之房屋,然係原所有權人 宋國倩 租予 王國賜 再轉租予渠等,該房屋並非被告等竊佔等語明確,其中庚○○於本院訊問中復明確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及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顧榮國、施富國於警訊中則證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為顧榮國所有,因顧榮國不願搬遷,由買受人 蔡吉源 、 田君美 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搬遷費始遷離等情,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何竊佔該不動產之犯行,是上開四人之證言均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以上開四人之證言為起訴被告證據,顯屬誤引;至證人癸○○雖於警訊中證稱:「最近我得知辛○○集團強占了臺北市○○○路○○○號五樓、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等房宅。」「另外,我知道梁集團尚強占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債權人為慶豐商銀)、另外上海商銀為債權人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可能亦係渠等強占中。」(見偵一四一六二號卷第七五頁、第八十頁反面),細繹其證言,均係聽聞揣測之語而非親自見聞,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癸○○到庭以明其所以為上開證言之依據,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北市○○○路○○○號五樓、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臺北市○○路○○○號五樓等四處房地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六執字第三四六八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七六五一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二五00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一七二0號),其中均無債權人或債務人陳報上開房地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相關執行筆錄亦均記載為空屋,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至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經查無相關強制執行卷宗,且無此一門牌之編釘記錄及相關資料可稽,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0二一二一00號函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其僅於警訊中供稱有竊佔臺北市○○路○○號五樓之房屋(見偵七二三二號卷第廿五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則僅供稱有就此五筆房地留存名片、字條請債務人與其聯絡,並無侵入竊佔等語(偵一四一六二號卷第十一頁)明確,是本件除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曾竊佔臺北市○○路○○號五樓之房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