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乙○律師複代理人 翁如瑩 律師被告傑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被告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傑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而簽發由被告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亞太航空公司)、被告甲○○背書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於到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主張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因此,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由被告亞太公司所記載,且原告於嗣後始取得此系爭票,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被告自無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又被告甲○○則主張,系爭支票之背面被告甲○○之印鑑,係以亞太航空公司董事長之身份代理該公司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故其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惟查:1、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可參。因此,雖然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其所記載云云,惟就本案系爭支票以觀,支票正面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卻未見有製作人之簽名蓋章,根本無從判斷記載者為何人,依前開判例意旨,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之答辯,實屬無據,自不足採。2、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稽。今被告甲○○雖辯稱其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以亞太航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所為,非以個人名義背書云云,惟就系爭支票以觀,實無法得知有任何代理意旨,且被告亦自承曾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故被告自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二)所謂票據上之代理,除須載明本人及代理人之名義外,亦須記載代理之意旨,代理關係始得成立,惟觀諸系爭支票之背面,僅見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及「甲○○」、「 桂治安 」等人之印鑑,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與「甲○○」之印鑑間並無代理人或其他足以表彰任何代理意旨之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判斷甲○○係以亞太航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代該公司為背書行為。另就背書之排列方式以觀,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係單獨蓋於背書欄之右側,而「甲○○」之印鑑與「桂治安」之印鑑則分列於背書欄之左下角及左上角,因此,於印鑑之排列方式上,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與「甲○○」之印鑑並無緊密之結合關係,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窺知被告甲○○有代理亞太航空公司之意思。此外,於被告甲○○於系爭支票背書時,除亞太航空公司外,其尚身兼傑星公司、悠仕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而不論被告以傑星公司或悠仕公司負責人身份代此二家公司簽發票據時,均以一只圓形之印鑑充作負責人,顯見此印鑑乃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對外行文之特定用章,惟於系爭支票上,被告卻使用一只方形之印鑑為背書行為,而非援用代表公司對外行文之前開印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其係以亞太航空公司代理人身份為之。
參、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傑星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亞太航空公司、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亞太航空公司及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素無往來,亦互不認識。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傑星公司簽開後交付被告亞太航空公司,被告亞太航空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嗣由被告亞太航空公司背書交付訴外人桂治安;桂治安再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訴外人 鄭貫地 ,而原告嗣由鄭貫地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此從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情形可資為證,首為陳明。
二、次按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此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支票既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於被告背書時,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嗣再輾轉由桂治安、鄭貫地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被告亞太航空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故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亞太航空公司負背書連帶清償票款本息責任,應無理由足採
三、再查被告甲○○並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蓋被告甲○○係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亞太航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法人欲達其一定目的事業,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被告甲○○既為亞太航空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亞太航空公司執行公司業務,則系爭支票背面「甲○○」之印章,即係代理被告亞太航空公司為背書行為,並非被告甲○○個人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同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亦應依票據法規定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殊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又原告陳稱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所示之旨,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件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情云云。然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旨,係認於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然本件被告亞太航空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記載於系爭支票正面,且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此與前開最高法所示之旨情形有所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於本件為適用,故原告所為上開辯解,誠無理由足採。
參、證據、提出被告亞太航空公司登記事項卡。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傑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A、被告傑星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星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傑星公司負發票人責任,應予准許。
B、被告亞太航空公司、甲○○部分:
子、被告亞太航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太航空部分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為被告亞太航空部分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為憑。被告亞太航空部分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亞太航空部分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交付桂治安,原告嗣再輾轉由桂治安、鄭貫地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亞太航空部分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可參。而上開判例並未分別就在支票正面記載或在支票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判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為不問在支票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此記載之支票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簽名或蓋章,且支票係屬文義證券,不容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二、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亞太航空部分負背書人責任,應予准許。
丑、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並不否認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之事實,但陳稱:其因係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被告亞太航空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時蓋用個人印章表示代理為之,並非以個人背書意思為背書云云。
二、所謂票據上之代理,除須載明本人及代理人之名義外,亦須記載代理之意旨,代理關係始得成立。系爭支票之背面之簽章,除蓋有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外,並蓋有被告甲○○、訴外人桂治安之印章,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與被告甲○○之印章間並無代理人或其他足以表彰任何代理意旨之記載。另就背書之排列方式以觀,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係單獨蓋於背書欄之右側,而被告甲○○之印章與桂治安之印章則分列於背書欄之左下角及左上角,就排列方式上,被告亞太航空公司之公司章與被告甲○○之印章並無緊密之結合關係,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法得知被告甲○○係以代理被告亞太航空公司為背書行為之意思而為蓋章。此由被告被告甲○○因身兼被告傑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傑星公司為發票行為時,被告甲○○之蓋用私人章係蓋於緊臨被告傑星公司之右側,更足資證明被告甲○○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時,係以個人背書之意思為之,而非以被告亞太公司之代理人意思為之。被告甲○○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須負支票背書人之義務,應屬可採。
C、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發票金額四百萬元,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併請求連帶給付自退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亞太航空公司、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