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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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行政院國防部代表人乙○○被告國家安全局代表人 蔡朝明 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代表人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等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行政院國防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等提起自訴,查被告等均屬公法人,法律上又無對於公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等公法人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