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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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乙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略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並未對被告於何時、在何處,以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分別加以敘述明確,且未於自訴狀內記載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證據,又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另自訴人如不於十日內補正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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