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黃漢卿 購買中籤書及繳款書,並據以繳款,此係私人間之買賣,為上訴人發行公司及委託辦理現金增資之 亞洲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所不知,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及證期會之許可辦理現金增資,一切依法行事並於發行股票後,依契約要求繳款人需持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向亞洲證券公司領取股票,被上訴人無中籤者之身分證正本,致未能領取股票是因為未能遵守證期會發行現金增資之有關規定,上訴人自始即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而後有利益或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為上訴人現金增資之交易對象自始即非被上訴人。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故本件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元之股款,如前揭所述,中籤者之股票仍存於亞洲證券公司,則股票未減少,股款減少豈非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違法銷除其股份,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三)誠如原審判決所述,本件是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如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則依前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由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何時曾催告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為具體提出正據以證明。所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法定利息應由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請求廢棄九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六六九號判決不利部分。
(三)前項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利息起算日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依法舉證上訴人所發行受領股款之繳款書,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由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其上載明「繳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並有臺灣企銀之收款章,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知與所載名義人間無法律上原因即已明知繳款書係以不正當之方法發行之結果,與對待給付之確定日期。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所指催告即指給付股票已由繳款書收據聯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聯為領取股票之憑證,請妥為保管」已足以證明給付股票之確定起始日期。
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領取憑證,其上已經明確證明被告對於領取憑證之發行與給付已有催告效力,勿需上訴人另行催告。
(三)上訴人之股票,為公開發行與公開上市之交易標的,於八十二年四月辦理之現金增資,每股價格為十二元,此為當時之交易價格。但是第一審將利息起算日與標的霧價格予以分離,又未依法證明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當時為交易日,即有理由不備與未盡事實調查之瑕疵。
(四)被上訴人為投資人,因為誤信繳款書是合法正當之業務文書而依指示繳款,不論個別股東是否正當登記均不能使善意繳款人受有損害,此有民法第一百條與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明文加以保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補提領取憑證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二年間國揚建設(即上訴人更改前之名義)因辦理現金增資,對外公開募集資金,委由諸多券商共同募集,被上訴人因參考公開說明書極有意以國揚建設為投資標的,以發行公司印文,具體擔保,擔保所載名義人為受益人戶頭所有人,且為合法聲請之受益人。擔保聲請行為以中籤名義為聲請人發行公司為被聲請人。當時有訴外人黃漢卿以「中籤書、繳款書」向被上訴人遊說,並以加價方式,取得發行所行之繳款書,被上訴人並依約以 鄭正和黃麗貞吳仕欽詹益榮鄒餘昇鄭麗能洪三強黃詩英林明雄林嘉惠李益仲劉志強孫雅蘭蕭旭芬謝寶蓮陳美雲黃美文胡昭慶吳慶宜鄭秀月陳淑惠陳登順陳旺成賴麗群 等二十四人(以下簡稱鄭正和等二十四人)之名義向銀行繳納股款在案。惟當年六月間,訴外人黃漢卿因「偽造身份證」被舉發,被上訴人始發覺上訴人所發行之繳款書,其繳款名義人竟均屬虛偽,該等名義人既均屬偽造,與上訴人間自無存在任何繳納股款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述之前揭股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二十八萬八千元(即每人一萬二千元,共二十四人)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黃漢卿所抽中之繳款書予以繳款,該繳款書雖係黃漢卿偽造之身分證加以偽造成之繳款書,但既經繳款,上訴人即依現金增資之規定,發行鄭正和等二十四人股東之股票,該二十四張股票現仍存放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被上訴人之繳款書係自訴外人黃漢卿取得,致未能取得該二十四名股東之身分證原本,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該二十四張增資股票以供買賣,被上訴人既有繳納股款,上訴人亦依契約發行增資股票,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股票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二十四名股東之身分證原本之故,上訴人依法發行增資股票,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訴外人黃漢卿以虛捏鄭正和等二十四人之名義參與被告系爭股票抽簽銷售行為,並於中簽後轉讓系爭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出股款二十八萬八千元(每人應繳股款一萬二千元,二十四人共繳二十八萬八千元),但迄今仍未領得該二十四紙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鄭正和、黃麗貞、吳仕欽、詹益榮、鄒餘昇、鄭麗能、洪三強、黃詩英、林明雄、林嘉惠、李益仲、劉志強、孫雅蘭、蕭旭芬、謝寶蓮、陳美雲、黃美文、胡昭慶、吳慶宜、鄭秀月、陳淑惠、陳登順、陳旺成、賴麗群等二十四位名義人之蓋有收款行庫蓋收付訖章之被告公司認購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影本)二十四紙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一亞股代字第六一三號函覆本院:「上開二十四位股東皆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案公開承銷股票時之申購中籤且已繳款股東,...惟鄭正和等二十五名股東至今皆未領取該承銷中籤股票,故無留存其開戶資料」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鄭正和等二十四人名義繳款之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發行股票增資,均依法律規定為之,故收受股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經查,前揭鄭正和等二十四位名義人之身分證字號係遭訴外人黃漢卿虛捏冒用,不是查無其人就是所列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與真實之姓名並不相符,此有台中市政府函、嘉義縣政府函、台南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等件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二十四紙及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前開鄭正和等二十四人於事實上並不存在。因為契約之對造為虛捏之人,則鄭正和等二十四人對上訴人應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故上訴人與虛捏之鄭正和等二十四人並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成立契約關係。本件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竟因而繳納股款,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應無法律上原因,參以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並非因清償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被上訴人並非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非債清償可言,上訴人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雖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及證期會之許可辦理現金增資,一切依法行事,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收受股款之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是否依法發行股票辦理現金增資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起訴時始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附加利息之時點,自應自起訴時起算;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由其提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上所為之記載「繳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參以其上有臺灣企銀之收款章,便足以證明被附帶上訴人自始即知與所載名義人間無法律上原因,即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附帶被上訴人就需支付附加利息。惟查,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僅能證明其何時需要繳交股款,並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在繳款日期之後即知該等繳款名義人係屬偽造而不存在之人,而造成附帶被上訴人之受領股款無法律上原因,且附帶上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附帶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知悉該等名義人均屬偽造等肇致受領股款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附帶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信。又本件不當利益之標的為金錢,且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附帶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附帶上訴人對於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亦主張其所提出之股票領取憑證已經可以證明附帶上訴人已為催告,無須附帶上訴人另行催告。經附帶上訴人所提出的股票領取憑證只能證明其所為係股票之領取催告,並不能證明其已催告附帶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金錢不當得利,此外,附帶上訴人亦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以,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算,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故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應支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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