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鐘炯錺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仿冒「得泰TTB」商標之彈簧床墊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經營設於台北市○○街○段○○號之隆昌鐵櫃傢俱行(下稱隆昌傢俱行,登記負責人為乙○○),而隆昌傢俱行自民國六十八或六十九年起即經銷戊○○○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所生產之彈簧床墊,乙○○與甲○○均明知「得安TTB」商標圖樣係德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之商標專用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甲○○在南昌街上址向顧客丙○○介紹張貼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及表彰德泰公司榮譽出品之私文書之彈簧床墊,係戊○○○床墊,並在自己名片記載五千五百元價格及尺寸交由丙○○參考,經丙○○訪價後認為隆昌傢俱行價格最低,遂於翌(六)日打電話向甲○○表示購買該張床墊,甲○○將該張貼有仿冒商標之彈簧床墊販賣於丙○○,足以生損害於德泰公司及丙○○。嗣丙○○上網查詢發覺該張床墊張貼標示德泰公司地址及電話有異,便向德泰公司查詢,經德泰公司指派北部經銷商丁○○查證確認係仿冒床墊,除立即更換真品,並約乙○○至 楊延壽 律師事務所商談,乙○○保證不再販售仿冒床墊云云,為德泰公司負責人己○○所拒,並終止隆昌傢俱行經銷戊○○○床權利。
二、案經德泰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及告訴代理人楊延壽律師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消費者丙○○及德泰公司北部經銷商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德泰公司商標註冊登記證、仿冒彈簧床墊相片、真品標示圖樣及被告甲○○名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初雖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經交互詰問查明實情,案經公訴人與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認罪協商後,被告二人始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二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事後坦然面對司法,尚有悔悟之意,告訴代理人當庭亦表宥恕之意,且公訴人依認罪協商所建議之刑度,亦稱允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未扣案彈簧床一張,係屬仿冒「得泰TTB」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德秦公司名義出品標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甲○○出售予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