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參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黃坤清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黃坤清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黃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三八巷四五弄六號四樓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單三張、計算機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被告黃坤清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8巷45弄6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8巷45弄6號4樓住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資全歸黃坤清所有。嗣於100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坤清所有之傳真機1台、簽單3張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坤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3張及計算機1台。
(三)查獲現場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轉介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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