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智」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林信智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為證據資料。
(四)暨補充「被告林信智固陳稱告訴人 許德全 當時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而與他人併行等語,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違規而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為理由。
二、核被告林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對和解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被告 林信智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智於民國100年3月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42號前,依其前行駛本路段之經驗,知悉該路段為寬度約7.8公尺之雙向單線道道路,往南勢角方向之右側因施作行人專用道而以紐澤西護欄阻隔,其左側公寓大廈建物林立,除係人口密○居住區○○○○路段左側公寓大廈一樓騎樓均為營業中商店所用,行人欲通行該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置人行道而必須行走於該路段之馬路旁空間,是依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情狀、該區域人口居住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如知悉該路段上開交通狀態,行經該路段時,客觀上本即應減速慢行,且如發覺有行人行經該段之道路、或沿商店或紐澤西護欄外緣而於車道內同向或逆向行走之情形,應可注意如不減速慢行,可能發生不慎與行人擦撞之意外,而更應為減速慢行動作,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且林信智當時已見路人許德全沿紐澤西護欄行走於同向右側路旁,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嗣因許德全為超越前方路人時略向道路中央移動而閃避煞停不及,致車身打滑,其機車車體滑行後撞擊許德全左後側,造成許德全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德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足資佐證。縱認告訴人為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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