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出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將原先貨到付款,勾選成分期付款」。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兆豐銀行網路匯款方式轉帳」。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告吳俊翰所申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一0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蘇倚 大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一0一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告吳俊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翰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對面,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10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2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 蘇倚大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蘇倚大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81巷13弄1號2樓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9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蘇倚大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倚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10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惟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2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參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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