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世貿一館B區」之廁所內,拾獲乙○○所持有之黑色ELIY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具(該行動電話係乙○○於同日在上址參觀汽車展覽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棄置在上址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乙○○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侵占入己,並插入甲○○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係由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嗣因乙○○發覺其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與甲○○取得聯繫,由甲○○於99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臨時起意,不法獲利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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